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91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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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聖輝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小港區焚化爐附近訪友。

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前述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3路與高坪32街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2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值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9 時許、同日12時許,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 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8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3 月11日至105 年3 月10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尚未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應向公庫支付2 萬5,000 元之緩起訴處分條件未履行),有104 年度緩字第1435號卷宗、104 年度撤緩字第47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考。

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塑膠袋之製作(見本院訊問筆錄第11頁反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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