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00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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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國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7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某處飲用藥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突然轉彎由陳丁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二人因而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志國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6時9 分許,對張志國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丁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與陳丁祥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陳丁祥因而倒地受傷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發生車禍受傷,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因本案受傷,應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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