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01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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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何孟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裕誠路與博愛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至博愛二路,適有陳穎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至該路口時,2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陳穎芝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何孟純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何孟純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陳穎芝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但我沒有看見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穎芝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相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沿裕誠路外側慢車道行駛,且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部分車身尚在裕誠路斑馬線上,呈現右轉彎之狀況,車身尚未轉入博愛二路,以此角度而言,若被告減速暫停察看應足以看到右後方駛至之車輛,被告辯稱轉彎時未見告訴人車輛,反徵被告轉彎前並未停車禮讓之事實,是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而肇生本件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㈢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前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竟於右轉彎時未能注意並禮讓後方來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車輛右前方,此一違反義務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案件前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另酌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審理中均無調解意願,故迄今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憑,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再參酌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偵查中均表明有何解意願,因告訴人無意願參與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解決本件車禍紛爭之誠意,本院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示,認被告係屬初犯,於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

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刑罰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 ,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再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為督促被告履行過失傷害之賠償責任,且爾後能知所警惕,重視交通行車秩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向告訴人支付2000元之賠償金,以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法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本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此解決民事損害賠償之紛爭,上開給付並無礙於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亦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一、被告何孟純應給付告訴人陳穎芝新臺幣貳仟元。
二、給付方法: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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