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03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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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峰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峰旗於民國104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港27號碼頭處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對面時,因低頭撿拾掉落於駕駛座旁之手機,不慎擦撞同向陳阿英騎乘腳踏車肇事,致陳阿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手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份業經和解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6時47分許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於同日4時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19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32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阿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憑。

則本件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6時47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飲酒結束後27至78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爾後開始消退,倘依最有利被告之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 毫克、吸收階段78分鐘為標準計算,回推計算同日4 時飲酒結束,5 時18分開始進入消退期,至6時47分酒測時相隔1 時29分,故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619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17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919毫克(每公升0.062 毫克×1.483 小時≒每公升0.0919毫克)=0.2619】。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駛危害性較大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甚因此肇事,所為實為不該;

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19毫克,數值非高,危害性較低,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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