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0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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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第14行:「此時適有陳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由崗山東路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嗣因林敏翔竟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陳建宏之小客車先行,致其車頭撞擊陳建宏之小客車左側後,陳建宏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應補充更正為:「此時適有陳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崗山東路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嗣因林敏翔竟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陳建宏之小客車先行,致其車頭撞擊陳建宏之小客車左側後,陳建宏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而被告林敏翔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詳警卷第24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他人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此酒駕行為肇事而產生實害,所為非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衡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建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故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74號
被 告 林敏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翔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明知服用酒類過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翌日(2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前鎮區瑞泰街由北往南行經崗山東街路口時,應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此時適有陳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由崗山東路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嗣因林敏翔竟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陳建宏之小客車先行,致其車頭撞擊陳建宏之小客車左側後,陳建宏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對林敏翔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查覺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敏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紙1 紙、現場事故照片6 張在卷可查,復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天色明亮,四處又無遮掩被告視線之物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經過上開路口,顯有足夠之時間及能力注意告訴人小客車之行動,進而採取預防之措失,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已然明顯,本件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罪嫌、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酒醉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係依法應負刑責之人,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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