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07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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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顏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顏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顏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0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100 巷口時,欲左轉往東,原應注意交岔路口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開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貿然左轉往東,適有巴榮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北往南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致2 車發生碰撞,巴榮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輕度胸椎第7 至9 節壓迫性骨折、頸椎第6 至7 節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董顏呅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

案經巴榮耀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顏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巴榮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24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3 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於103 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高醫院於104 年1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稽,足認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規定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騎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採取應變措施,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情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3 年11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21 頁),同本院前揭認定。

本件被告過失罪責已明,且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此尚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罪責,併予指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警卷第14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兩造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為家管(見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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