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08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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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賓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10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與下厝路口,與林○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祥受傷送醫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54分許對吳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賓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可證。

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且實際肇生交通事故,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

㈡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平時品行及犯後態度均尚佳;

㈢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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