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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昌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易處逕註,於民國92年12月22日遭吊銷駕駛執照,其明知上情,猶於103年9月24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該處之鳳農市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該處之快車道劃繪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橫越五甲一路,適孫曼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孫曼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小腿壓砸傷併撕裂傷及小腿肌肉撕裂傷等傷害。
許永昌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曼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嗣因違規遭註銷,且註銷期滿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惟對於上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於騎乘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未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即貿然於前述交岔路口逕行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本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告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 月9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益見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未依交岔路口標誌指示行兩段式左轉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被告原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嗣經易處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92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21日,註銷期滿後迄今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竟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附卷可憑,頗具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該和解內容並無顯然不合法或不公平之情事,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被告許永昌應給付告訴人孫曼嘉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 │
│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 │
│之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新臺幣參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
│月七日前給付完畢。餘款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十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 │
│每月七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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