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12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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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上享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某羊肉店內與友人楊德利飲用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德利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北祥街口時,不慎自右後方擦撞前方由鄭淑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鄭淑蘭未受傷),其亦因而摔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楊上享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楊上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鄭淑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張家源、證人即被告友人楊德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

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覺得酒測值太高,且我有在服用國軍高雄總醫院所開立治療心肌梗塞、狹心症、高血壓之藥物,可能影響酒測值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藥袋為證,惟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經函覆以被告於104 年1 至3 月間,僅於104 年1 月5 日至醫院領取Cardilo 、Blopress、Espin 等藥物,而該些藥物均未含酒精成分,不會影響酒後呼氣濃度之測量計算等語,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8 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因服用藥物而影響酒測值等語,應不足採。

又本件員警用以測得前述酒測值之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有效日期自103 年8 月7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者一情,有該局103 年8 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佐,則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顯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其犯後屢次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其已就肇事部分與被害人鄭淑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其亦因本件酒駕犯行受有前述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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