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15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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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安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香川飲食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同日20時25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鼎山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46分許,對黃福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誠應譴責。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6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然被告稱因無資力而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5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緩字第7171號、103 年度緩護命字第2449號卷屬實。

惟念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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