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18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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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誌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誌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誌廷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加工區旁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竟仍於同日近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與新生路口,不慎與李胤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胤玫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戴誌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依法對戴誌廷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換算其於同日1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約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誌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胤玫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 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

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附卷可憑。

則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18時48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倘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 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8時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4毫克+0.062 毫克×〈48/60 〉小時≒0.29,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間點之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回溯駕車時約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況其又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

惟念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本次為其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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