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19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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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聰於民國104年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巷尾路其胞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可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HONDA動力機械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坤聰送醫救治後,委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7.9mg/dl(換算為百分之0.1679),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自摔受傷而言;

而被告本件酒後騎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委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69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騎乘動力機械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79,高出標準值甚鉅,並因而未能安全操控,自摔受傷,顯見其無法安全駕駛對於用路人皆為未知之巨大風險;

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無造成他人受傷,其前次酒駕距本案已逾6 年,所駕駛車輛體積甚小,速度較慢,危害性較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已年逾7 旬及因中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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