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20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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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傑於民國104年3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上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中崎高分14之電桿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與對向由鄭博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鄭博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傷、胸前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55分許委由義大醫院對陳俊傑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7.8mg/dl(百分之0.227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9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博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 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與鄭博宇發生車禍;

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委託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警方在被告於104年3月29日到案自承有酒後駕車行為前,已知悉被告涉有上開酒駕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足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30號判處罰金15000銀元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78,數值甚高,並因爛醉,不能而未能適當駕駛而衝入對向車道肇事,造成他人及自己受傷,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距上次酒駕已逾14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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