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20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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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7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堅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華中街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華中街與中山路之閃光紅燈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遇有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李志堅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與吳○○○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李志堅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志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3 頁、調偵緝字卷第7 至8 頁、審交易字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 至7 頁、偵字卷第11頁背面、調偵字卷第14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被告行車方向誤載為由南向北、就告訴人行車方向誤載為由西往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頁、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乃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

又告訴人吳○○○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兩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一卷第8 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起訴意旨認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同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據(見審交易字卷第10頁),猶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顯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字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竟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105 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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