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22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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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明輝於民國104年6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仍於翌日(25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速度有異且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覺翁明輝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第3111號合併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4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除累犯部分外,另亦曾因酒駕涉訟應明知,仍執意再次酒後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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