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226,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達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肉品市場電宰場內飲用竹葉青酒1 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和平路口前,因機車變更原有車體規格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具酒氣,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李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資料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狀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後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後騎車犯行。

末斟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屠宰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