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29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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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煌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 罐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滇池街口,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

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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