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29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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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建文於民國104年1月6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0分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西向28.3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警攔檢盤查,經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車上路,甚而行駛於速度極快之高速公路,稍有不慎,可能即造成重大傷亡,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

惟被告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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