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30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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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倫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倫宏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18時20分至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工六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1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與巨輪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 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港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103 年度交簡字第7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 萬8,000 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

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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