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43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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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侑憲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街夜市某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1時55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原鄉緣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2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侑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9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仍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另曾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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