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49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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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47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4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103 年度偵字第10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中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志中、李宗憲(李宗憲所涉傷害部分,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許○○素不相識,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晚間6 時40分許,因陳志中認許○○眼神不善,乃與李宗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564 巷巷口附近,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攔下後,共同徒手毆打許○○,致許○○受有後頭皮、左額葉及左側眼眶周圍血腫、輕微流鼻血、左前臂挫傷及表面擦傷等傷害。

嗣因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陳志中於102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30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廟口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醉駕駛而疏未注意於此,仍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簡榮均亦為酒醉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巷口時,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志中受有顏面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簡榮均則受有右手第三指擦傷1x1 公分、左大腿挫傷、左膝挫擦傷1x 1公分及左小腿挫擦傷4x2 公分等傷害(陳志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簡榮均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6 時16分許對簡榮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14mg/l(簡榮均所涉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43 號判決確定);

而陳志中經送醫後,由警委請醫院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65 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825mg/l ),始悉上情。

二、上開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 至5 頁、審易緝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憲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 頁、第44頁、第49頁、第5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頁、第20至23頁)。

上揭一㈡所示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3 至6 頁、偵二卷第14頁、審交易緝字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榮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二卷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4頁、第26至39頁、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揭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上揭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憲就上揭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李宗憲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許○○,並使告訴人許○○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幸告訴人許○○所受傷勢非重;

另被告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緝字卷第37頁背面、審交易緝字卷第36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迥異,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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