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52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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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秉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秉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梁秉森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某自助餐飲用啤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於同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重和路時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梁秉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25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梁秉森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

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於92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係第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更足證明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然本案距第1 次及第2 次酒駕犯行均已逾10年;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廚師(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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