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54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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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朱清田於民國104年7月11日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某檳榔攤飲畢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上午某時,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揭機車)買東西給孩子食用,復騎乘上揭機車至某友人家中作手工,並於工作時再飲畢酒類,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猶騎乘上揭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涉及酒後騎車,遂依法於同日13時13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4年7月11日6時許起、同日12時50分許起,先後多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附錄本案判刑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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