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54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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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賢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三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榮昌街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依法於同日12時45分許,對楊永賢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遂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楊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影本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及本案所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4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8 月5 日至104 年8 月4 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60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執意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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