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57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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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奉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奉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奉遂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未依法停車受檢,直接衝過攔哨點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身具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蔡奉遂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開車,為警攔查等情,惟辯稱:我吹氣時因為酒測器沒有電,所以沒有印出測試單,後來我被警察載回派出所,我也沒有看到他列印出來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

再查,被告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 分許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事,亦經證人即查獲之李隆成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9770號)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所含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檢,並當場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濃度,因酒測器電力不足致無法當場將酒測單列印出來乙情,為被告所是認(參警卷第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之李隆成警員於偵訊中證稱當場有對被告做酒精濃度測試,酒測機跟印表機的部分合在一起,電池則分開裝置,但剛好列印部分沒電,酒測部分有完成酒測值,我們當場告知他酒測值為0.48,全程均有錄影。

我們回派出所後才將當時測得的酒測單印出來,被告吹氣到列出測試單的中間,只有他測試過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並有現場蒐證光碟1 份在卷可憑。

復觀諸員警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03 年7 月22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4 年7 月31日乙節,亦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則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顯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受測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8毫克無訛。

況自被告吹氣受測到列印測試結果期間,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無人使用,益徵上開高雄市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為本案被告之測試結果無誤,被告所辯委無足採,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確定、後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復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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