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58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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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維忠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翌日(19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天雨路滑不慎失控擦撞停放於路旁之郭仁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邦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昆融所有)、吳思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良所有)、由莊永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莊凱迪所有,本案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 時28分許,對王維忠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仁彰、劉邦英、吳思緯、莊永洲於警詢中證述之部分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 份、現場與雙方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不當,是其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末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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