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5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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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蘇蕊
輔 佐 人 林錦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蘇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蘇蕊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11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欲橫越馬路進入對面巷弄,不慎與林永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後搭載孫菁雯;

孫菁雯未受傷,林永儒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3分許,測得林蘇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蘇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衡與證人林永儒、孫菁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衡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本件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肇事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反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有身體上傷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因其患有重度憂鬱症、早期肝硬化及急性胰臟炎等病症,目前仍定期接受門診治療,復聲請開庭調查證據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領藥袋、回診單及處方箋等件為證,惟查:①因酒醉駕車對於社會危害之嚴重,臺灣社會早已感受深刻而知之甚詳,故「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88年4 月21日立法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希望以此刑罰壓制酒醉駕車之歪風、惡習而維護社會安全,惟依司法院及法務部近年來之統計資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件數已多年盤據犯罪件數之榜首,酒醉駕車對於社會之危害依然嚴重,立法院爰又於97年1 月2 日修正該條文,加重罰金刑至15萬元,然仍因酒醉駕車且致人死傷之情形嚴重,且「原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見100 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特再於100 年11月30日並修正上開條文並提高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本刑;

102 年6 月11日更摒棄偵查及審判實務所長期、普遍採取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明定為更嚴格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見102 年6月11日立法理由)。

由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之立法、修正歷程及其理由,可明確知悉,實係酒醉駕車對於社會危害嚴重,且仍有不少國人無視多年來「喝酒不開車」之宣導,雖嚴刑峻法在前,卻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導致酒醉駕車情形依然嚴重,是對於此類案件,本院本應嚴查重懲以維護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洵無任何應予輕縱之合理事由。

②被告明知其於本件案發前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歷次立法、修正法令之目的,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為使被告確實省思自身行為,本院認仍應予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難事後單憑以其患有上開病症,需定期回診之需求為由,即任意請求本院減免其刑,且本件事證明確,業經前述,應無開庭再予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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