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59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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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宇良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路與五福路口「好樂迪KTV 」內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文橫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許宇良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酒精濃度測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紀錄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逾法定標準2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

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本件為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4 月9 日至105 年4 月8 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被告業已履行向公庫支付6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條件等情,有上開地檢署104 年度緩字第2016號卷宗、104 年度撤緩字第57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㈢本次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

㈣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電子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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