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59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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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進添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721-EAD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進添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而依前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 年12月30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幾近法定標準3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

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5000元確定;

又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因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係第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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