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07,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世華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12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上班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 罐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 年3 、6 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此次為被告第2 次觸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又前次酒駕犯行相距本次犯行已逾5 年,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