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1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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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堂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之「寶貝熊遊藝場」內,與友人共飲保力達藥酒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瑞泰街口時,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5時1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瑞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2 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072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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