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2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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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茂献於民國104年7月6日1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餐廳內飲用洋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水果店內。

復承前揭犯意,於酒氣未退之同日2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上路(聲請意旨漏未記載該部分行為,應予補充)。

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與會結路交岔口時,因闖越紅燈,不慎與由張簡立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未成傷),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吳茂献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茂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簡立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被告於飲酒後,先駕車至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水果店內,再於同日21時許駕駛原車上路,乃係於同次飲酒後犯之,且時間相隔甚短,復無為警查獲中斷犯意之情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車擦撞由張簡立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言;

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934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 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違規因而肇事,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數值非鉅,暨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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