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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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明於民國104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之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於翌日(17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富農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陳世明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 時02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陳世明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21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不知改過,第2 次再犯相同之罪,輕忽酒後駕車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心態,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對其駕駛操控性影響甚大,且駕駛危害性較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距上次近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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