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8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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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彰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14時1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產業道路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國彰固坦認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喝完啤酒,就坐在機車上等我姊姊,警察看我臉紅紅的就過來給我酒測云云。

經查:

㈠、值勤員警於104 年5 月29日14時15分許,巡邏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段時,發現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滿臉通紅,故於清水路36之2 號前實施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許東源、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警員劉瑞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核無足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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