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71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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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力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力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力可於民國104年7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中華路口時,因疑似有變更機車方向燈顏色情事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力可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並於警詢時坦認有酒後騎車之事實,惟嗣於偵查中否認有酒後騎車犯行,改稱:我在警察把我所附載之朋友劉健誠壓制之後,我才從車子置物箱內拿出一瓶啤酒及牛奶酒在錢櫃那邊喝,警察就對我說我也有酒味,叫我酒測,但我並沒有喝酒後騎車。

劉健誠被壓制的時候,我把車子騎去旁邊才喝的,我喝完就把酒瓶放在湯姆熊旁邊的牆角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19日22時5 分前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中華路口,因疑似變更機車方向燈顏色而於同日22時5 分許為警攔查,並於該日2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員警於104 年7 月20日帶被告至攔查現場查證是否有被告所稱酒瓶在現場情事,結果並無被告所稱酒瓶留置在所述地點,而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偵卷第7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再者,於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方向燈似更改不符合規定方為警所盤查,於盤查之過程中又因附載之乘客劉健誠與員警發生衝突受壓制,故當場之過程均在員警支配實力之下,應對於盤查過程甚為關心,故其陳自行未受盤檢反得至一旁飲酒,已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係騎乘機車一半為警盤查,盤查結束後將繼續騎車前往目的地,且知酒駕現今查緝甚嚴,顯不可能於員警在現場監控並盤查時飲酒,故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又參以被告倘未飲酒後騎車,其於員警攔查製作筆錄時,衡情應會堅詞否認並據理力爭,然被告不僅未如此作為,反而對於其騎車前之飲酒時間、地點、飲用酒精之種類及數量,均能具體詳細敘述(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且其所述騎車前在其住家飲用啤酒3 罐乙節,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昨天晚上在家有喝3 瓶啤酒等語(見偵卷第6 、7 頁),甚為相符,足徵被告應係於104 年7 月19日19時許飲酒後駕車方測得如前所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殆無疑義。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本次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數值非高,危害性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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