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73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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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洧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與柳橋路口附近某羊肉店內飲用啤酒1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上路,不慎在上開路口擦撞由林秀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且吳明洧業與林秀香和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吳明洧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己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林秀香所駕駛之小客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情形,而係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 年3、6 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 月8 日至106 年1 月7 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原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業已履行完畢,有104 年度撤緩字第58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且雖肇事,然業與被害人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5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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