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7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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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繼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繼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司繼武(民國23年1 月生,行為時已滿80歲)於104 年6 月5 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之某海產店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3時55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53巷口時,不慎與李麗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麗珠未受傷),司繼武因而人車倒地,並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

經警依法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83mg/dl 即百分之0.083 ,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5 毫克( 換算公式:83mg/dl ÷200 =0.415 mg/l) ,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繼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麗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國軍高雄總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 份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3 ,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23年1月7 日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083 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亦因本件犯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左小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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