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世禎於民國104年6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
- 二、訊據被告李世禎固坦承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嗣於上揭時、
- (一)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上開時間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告訴人的車速也算快云云,而本案肇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 (二)查被告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嗣
-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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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禎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南台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竟仍於翌(19)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0 時45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中安路,適有黃雍智駕駛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搭載乘客吳芯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中山四路對向由南往北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黃雍智因此受有下巴挫傷、口內撕裂傷約4 公分、右膝挫擦傷併行傷口縫合手術之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 時6 分許,測得李世禎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並經李世禎於肇事後,未遭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黃雍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世禎固坦承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嗣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雍智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依照交通號誌行駛,該路口是紅燈才能左轉,伊跟著前車左轉,所以是告訴人闖紅燈撞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上開時間,被告及告訴人各駕車沿上揭行車路線行經前揭地點,並發生擦撞事故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開計程車載乘客吳芯芯,沿中山路往北走,開到中安路交叉路口,有一台對向車左轉,被告的車跟在該車後面左轉,第一台車左轉過去了,其就減速並按喇叭、閃燈,被告有停下來,其以為被告要讓其直行,就加速通過,但被告車子又行駛,其煞車不及就撞上去,其當時是綠燈直行等語(見偵卷第16頁),衡諸告訴人當時車上另載有乘客,且告訴人已注意到對向有轉彎車在行進中等情,則告訴人之行向號誌如為紅燈,為顧及自身及車上乘客安全,依一般駕駛經驗法則判斷,應無僅按喇叭、閃燈後,仍執意貿然闖越紅燈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所證尚與常情相符。
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沒有注意燈號,是跟著前車行進左轉,伊只注意左轉,沒有發現告訴人的車子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自己沒有看到燈號,是跟著前車左轉,因為該路口紅燈時才能左轉,所以當時應該是紅燈等語,足認被告並未確認當時之交通號誌,復未注意對向來車,即無法判斷該前車有無依照交通號誌駕駛,則被告猶憑此推測伊依照交通號誌行駛,告訴人闖紅燈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遵守之,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涉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而受有下巴挫傷、口內撕裂傷約4 公分、右膝挫擦傷併行傷口縫合手術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告訴人的車速也算快云云,而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惟本案事故現場並無遺留煞車痕等情,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即難據此研判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速,而告訴人自陳其車速約為60至65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及第18頁、偵卷第16頁),尚無明顯超速情事,且此僅為其個人判斷之意見,亦難憑為告訴人實際車速之證明,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自不能遽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查被告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嗣於酒醉駕車時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前者屬故意犯行、後者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員警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其始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就其酒後駕車犯行,尚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
且被告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兼衡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且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上開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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