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77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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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永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而被告胡永豐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詳警卷第30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彈簧床上路,因彈簧床掉落導致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擦撞倒地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實施呼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經警施以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本案犯行,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04 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胡永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永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7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藥酒1瓶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彈簧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南和公園旁時,因彈簧床不慎掉落,導致後方騎乘車牌號356-MC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宜燕煞車不及擦撞倒地(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分許,測得胡永豐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永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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