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80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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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7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志宏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至高雄市○○區○○路00號,待客人下車後,欲倒車進入大勇路由南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裘凱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芊含,沿大勇路由南往北亦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裘凱智、林芊含人車倒地,裘凱智受有右臀部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林芊含受有兩膝挫擦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

孫志宏於肇事後則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裘凱智、林芊含於警偵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3 年8 月3 日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另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參,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計程車司機,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途中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倒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協議(未簽訂調解筆錄或和解書),約定賠償告訴人2 人共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分別於104 年5 月25日、104 年7 月1 日分別賠償2,000 元及4,000 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8頁、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僅再給付4,000 元即可獲得告訴人2 人之撤回告訴,卻無故停止履行乙情,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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