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84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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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榮遜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安東街路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超載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12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翁榮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0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5 年,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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