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8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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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賀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5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6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賀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賀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裕路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明誠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林○○沿大裕路之斑馬線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穿越明誠一路,見狀受到驚嚇並以雙手向前阻擋,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地上,致林○○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胡賀弦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賀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6 頁、審交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7 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裕路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明誠一路,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沿大裕路之斑馬線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見狀受到驚嚇並以雙手向前阻擋,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地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斑馬線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使告訴人因受到驚嚇、重心不穩而跌坐地上,以致受傷,顯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具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因受到驚嚇、重心不穩而跌坐地上,以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字卷第28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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