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90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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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在高雄市三民區應升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補充為:「在高雄市三民區應升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葉政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葉正男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構成累犯),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於103年5月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就甲乙丙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一情,有被告葉政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葉政男於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載,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而肇事,惟其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另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103 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為其第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98號
被 告 葉政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男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應升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搭乘計程車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與中崙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擦撞由楊榮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楊榮芳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6 時39分測得葉政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政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有騎車發生車禍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榮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是坦承有騎機車,嗣始辯稱:伊不知道有騎車出去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抗辯亦違反常情,足認其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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