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90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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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宏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華山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徐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方攔檢後詢問其有無飲酒之事項時,即主動告知確有飲酒乙事,惟被告係因酒後騎乘機車,面帶酒容而經警方攔檢,乃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酒精濃度反應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4 年8 月1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件可佐,可見被告上開犯行已為警方發覺有疑,則被告雖於呼氣測試前自陳上開犯行,然僅屬自白性質,尚與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表明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0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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