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946,20151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松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新興街某無名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新興街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於右轉進入新興街時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許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新興街40號前,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素卿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扭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斷裂、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內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關節僵硬與大腿肌肉萎縮、腦震盪及出血、頸椎損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劉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新醫院104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劉骨科診所104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3月11日、3月2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3張等件為證。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理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於右轉彎時駛入來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行交通規則,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

復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