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9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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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82 號),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此部份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蓉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6 月5 日凌晨4 時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該處速限為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鄧儀鴻騎乘車牌號碼000 -127 號輕型機車,沿該市區林森路由西往東亦駛至上開路口,陳盈蓉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衝撞鄧儀鴻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鄧儀鴻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陳盈蓉涉犯過失傷害罪部份,業經鄧儀鴻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84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陳盈蓉可預見與之發生擦撞之鄧儀鴻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對鄧儀鴻施以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復未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離去,嗣經路過民眾報警,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查獲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陳盈蓉不知去向),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盈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6 至8頁)之情節相符,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友人施建中向全國聯合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並借予被告使用乙情,並經證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林天長、證人施建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第9 頁),復有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4至第2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及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8頁、第20頁)。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治療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按肇事致人死傷後「故意逃逸」之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當場已知悉其車輛左保險桿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並因反方向摔出(見警卷第3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當時見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後視鏡斷掉,有懷疑應該有撞到人,但沒有駕車回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參諸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毀損嚴重,而告訴人機車幾乎全毀,零件散落在肇事現場,此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車損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4頁、第16-18 頁),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況撞擊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被告依該等客觀情事,已可認知係自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肇事;

又告訴人係於機車行駛中遭撞擊並因而摔倒在地,其可能受有輕重不一之擦傷,為吾人日常經驗所能輕易認知,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然被告竟於其肇事並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未報警亦未下車察看,復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復未提供自己姓名、聯絡方式及資料,反加速駛離,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已將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本旨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留置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俾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上之困難,尤有致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之虞。

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於肇事當時,依被害人之外觀表徵或其他現場跡證等,足認已發生死、傷結果,即有及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卻捨此未為,逕行離去,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

至肇事之原因如何、肇事者應否負過失責任及被害人事後是否追究行為人肇事責任,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民事調解庭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表達諒恕之意,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4、56、58頁),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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