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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冠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冠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冠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11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與和光街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不僅未減速通過,反於該速限40公里路段,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黃柏承騎乘腳踏車自和光街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而於該交岔路口遭柳冠丞駕車撞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肘關節脫臼合併外側韌帶撕裂傷、尺骨喙凸骨折、肘關節反覆性脫臼及周圍異位性骨化」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冠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份在卷為佐,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應知悉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超速通過路口因而肇致本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上揭診斷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貿然以65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非輕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另酌以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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