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525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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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栢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栢翰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栢翰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盛昌街255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孫訓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盛昌街255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孫訓參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陳栢翰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訓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陳栢翰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亦迭稱其尊重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而坦認就本件事故有肇事次因等語。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當不得委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亦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 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至8 頁),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

末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於注意及此,其騎乘行為亦有過失甚明,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而同本院之認定,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亦與有過失,然此尚不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103 年11月16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無許可駕駛租賃用小客車之憑證,依法自不得駕駛租賃用小客車,故被告於本件即係無照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意旨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疏漏,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就本件交通事故僅需負肇事次因之責,業認定如前,並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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