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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696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新添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二路與林森三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山二路北向快車道之燈號尚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而非顯示為右轉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右轉欲進入林森三路,適鐘易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羅新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鐘易呈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鐘易呈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挫擦傷、左髖部挫傷、外生殖器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羅新添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新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易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1月4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中山二路與林森三路交通號誌時制表。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欲自中山二路外側快車道右轉進入林森三路時,並未遵守中山二路快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須待燈號顯示為右轉箭頭綠燈始得右轉,而係於燈號尚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即貿然右轉,其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撞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告訴人,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違規情節亦非輕微,又其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即屬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係違反「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云云,經核尚有未妥,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挫擦傷、左髖部挫傷、外生殖器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且被告因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狀陳稱:被告於肇事後,猶碾過告訴人之故意行為,更加重告訴人之傷情,尤其陰囊被擠傷部分,傷情愈趨嚴重,另依義大醫院目前開立之檢驗報告,陰囊受傷部分,精液量已嚴重減少,依醫生告知之訊息,此極有可能影響生育能力,本件不無重傷害之嫌,是本件嚴重之傷情厥因被告肇事之第一時間後,未立即下車處理善後,猶強碾而過所致,應予從重量刑云云,並提出義大醫院檢驗報告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
惟經本院以上開檢驗報告所載各項檢驗數值代表意義為何,以及依該檢驗結果,是否足認告訴人之生殖機能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等節函詢義大醫院,該院則略以:上開各項檢驗結果值,係代表病人之生殖道可能有感染、精液外觀及精液量正常、精蟲數量稍少,但屬正常範圍、第一小時活動力正常、精蟲型態稍差,而依上開檢驗結果,病人之生殖機能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等內容函覆本院,此有該院104 年12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堪認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致之外生殖器挫擦傷及撕裂傷,該傷勢程度並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認其此部分已屬重傷害云云,尚屬無據。
更何況告訴人亦自認其生殖器官受有嚴重傷害,係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猶故意碾過告訴人所致,倘果真如此,則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即係因被告所為另一故意傷害行為而來,而與被告本件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無涉,自無由於本案予以從重量刑,是告訴人上開從重量刑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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