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569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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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15號、第1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誌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而欲右轉進入為隨東路76巷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直至路口處才顯示方向燈,並貿然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段富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見狀避煞不及,擦撞陳信誌所駕自小客貨車右車身,致段富生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約10公分傷害。

陳信誌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陳信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段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4615號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右轉彎時竟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良好,另酌以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據,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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